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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振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44號、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盛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係為防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各種得以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資金來源、去向之手段,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高振盛雖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請之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而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寄送快遞),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不法財產之真實金流及去向,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一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與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貸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2 頁),惟念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且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4號
                                     107年度偵字第4424號
    被      告  高振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盛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6年9月16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倉民佯稱其之
    前購買麗寶樂園門票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必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倉民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4,030元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而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高振盛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
    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二另於106年9月16
    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蕭文慧佯稱其之前購買電影票之刷卡
    金額有誤,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金額云云
    ,致蕭文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匯款9,103元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持高振盛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
    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林倉民、蕭文慧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民、蕭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振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倉民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蕭文慧於警詢之指訴。
(四)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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