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供出毒品來源為柯文竣,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一第19、58頁,本院卷二第60頁)。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曾於106年12月4日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係向柯文竣購買(毒偵卷第7-10頁),而柯文竣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警方於107年1月8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8日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0730047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69-75頁)。然警方早在訊問被告前之106年4月至11月間,即因懷疑柯文竣涉嫌販毒而針對柯文竣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於監聽取得被告與柯文竣之對話,認柯文竣有販毒予被告之嫌疑後,始對被告製作筆錄,有上開報告書、監聽譯文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可見該案警方所以懷疑、知悉柯文竣涉嫌販毒,係因監聽所得,而非因被告之供述指證,故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柯文竣,但其供述與警方對柯文竣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柯文竣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