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6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該案勘驗筆錄並無聲請人跌倒之記載,卻有聲請人站起來揮了一拳之記載,勘驗筆錄明顯有誤,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臉部下方本有明顯黑影,不是聲請人傷害告訴人。
㈡告訴人與聲請人有身高差距,且告訴人案發時以手置於聲請人頭部,聲請人並無可能碰觸告訴人。
㈢綜上,原判決勘驗筆錄有誤,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而該「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吳潤壹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為元之指證、本院104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述再審理由㈡部分,前曾以同一理由(即告訴人與聲請人身高差距,不可能碰觸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341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前開2 裁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㈢另本案聲請人主張前述再審理由㈠部分,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者,為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1 至4 ),然該監視錄影畫面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法定程序勘驗後調查並斟酌,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2 頁至第3 頁(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所載自明,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持之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由。況聲請人主張前述再審理由㈠部分,原審勘驗筆錄確有記載「吳潤壹往下蹲,兩人消失在計程車左側邊一會,同時有大聲的碰撞聲,接著吳潤壹站了起來並往施為元臉上揮了一拳」等文(見原審卷第63頁),顯然該案勘驗筆錄已明確記載聲請人蹲下再站起來之過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截取不相連續之勘驗筆錄,遽謂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㈡已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理由㈠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4 條規定不相符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