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即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第577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8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吳潤壹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為元之指證、本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證據「接著被告(按:即聲請人)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等情,但是據監視器畫面,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點(05:00:16)確為告訴人毆打聲請人,時間點(05:00:17)亦為聲請人頭部隨即往後仰,時間點(05:00:23)聲請人已遭告訴人掐住脖子,基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雙方身高差距,於手臂長度,並不能有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所據監視器畫面不相符云云,並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4紙(畫面顯示時間分別為0000-00-00【以下日期均同】05:00:16、05:00:17、05:00:22,其中05:00:17畫面有2紙,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卷【下稱再審卷】第11至14頁)及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臺強字第1050008296號函1份為證。
㈢惟查,上開擷圖畫面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畫面相同(僅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圖畫面所呈現之時間點更為完整),而於原審勘驗筆錄擷圖畫面中,聲請人係背對鏡頭、穿著無袖背心之男子,告訴人則係面對鏡頭、穿著長袖外套之男子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而聲請人對於畫面中人物之人別亦未曾爭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從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5:00:16之擷圖畫面,聲請人係右手握拳、手臂平舉置於自己及告訴人頭部之間,與告訴人近距離對峙,惟畫面未呈現告訴人手部動作,無從得知告訴人有何毆打聲請人之舉動(見再審卷第11頁)。05:00:17之第1張擷圖畫面,聲請人上身前傾、右手臂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則因晃動而影像模糊(見再審卷第12頁)。05:00:17之第2張擷圖畫面,聲請人右手握拳、手臂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明顯呈頭部後仰、臉部朝上之姿勢,而聲請人並無頭部往後仰之情形(見再審卷第13頁)。05:00:22之擷圖畫面,因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身形被計程車遮蔽,僅見聲請人頸部以上及告訴人額頭以上之部位,末見聲請人遭告訴人掐住脖子之情形,且自擷圖畫面觀之,兩人之身高及手臂長度均無明顯差距(見再審卷第14頁)。是核上開擷圖畫面內容,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有出入,已難據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再舉起左手揮往被告(按:即聲請人)的頭部,接著被告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被告再以左手空揮往告訴人的上半身處並推開告訴人(05:00:18),告訴人則退站在計程車車尾處…告訴人從地面上拿起了一盆盆栽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手上盆栽砸往被告(05:00:20-05:00:21),被告往下蹲,兩人消失在計程車左側邊一會,同時有大聲的碰撞聲,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同時告訴人亦站起來往後退了一步接著並向下倒、坐在地面上,此時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並往告訴人頭部方向空揮了一拳(05:00:26)」等情,勘驗筆錄並附具上開時間點之擷圖畫面足佐(見原審卷第63頁、82至89頁、91頁、93至95頁)。經比較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擷圖畫面,均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所顯示之情節相同,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可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告訴人毆打聲請人、與聲請人拉扯等事實及擷圖畫面,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證據,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又縱認聲請人所主張確實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告訴人確有如聲請人所述毆打聲請人之行為,惟聲請人既係於告訴人對其傷害之行為終了,即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後,仍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終致兩人彼此互毆,顯見聲請人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自無解於傷害之罪責。是上開擷圖畫面,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未涉傷害犯行,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㈤另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以案發時之監視器,確已顯示聲請人於05:00:16時,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臉上揮一拳…接著聲請人站了起來,並於05:00:23時,往告訴人臉上又揮了一拳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以拳頭打其頭部之情,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傷情,均相符合,是聲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足堪認定,經核原審此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於法不合,礙難辦理等語。足見上開函文旨在肯認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聲請對原審判決非常上訴為不合法。是聲請人憑上開函文為主張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證據,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