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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怡伸李陸華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請人
卓文仁
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告
王炳智

      陳宗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卓文仁告訴被告王炳智、陳宗𡩋詐欺等案件,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蔡茂松律師、張浩銘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惟其中蔡茂松律師(75臺檢證字第0598號)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 年,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原決議,自107 年6 月20日至108 年6 月19日停止執行職務,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蔡茂松律師於上開期間自不得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就本件聲請人委任蔡茂松律師之部分,自與未委任律師無異,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就聲請交付審判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相違;然本件聲請人既已同時委任張浩銘律師,並於接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自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包括人民幣商品「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即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下稱人民幣TRF )、「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即Discrete knock-out,下稱人民幣DKO )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未建立妥適之內部控管機制,且以聲請人所經營之境外公司Sanying Gas Limited (下稱Sanying 公司)非屬可進行交易之對象,被告王炳智竟向聲請人之配偶詹彩玉佯稱可為Sanying 公司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授信額度,實際上卻係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並於安泰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客戶屬性及認識客戶調查表(境外法人客戶)」(下稱KYC 表)上不實登載,復擅自製作Sanying公司擬向安泰銀行申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紀錄;被告陳宗𡩋則以Sanying 公司可承作人民幣DKO ,2 至3 個月即可獲利美金3 萬5,000 元出場,沒有風險等語誆騙詹彩玉,使詹彩玉誤信可承作人民幣DKO 獲利,遂代表Sanying 公司在安泰銀行提供之合約書上用印,事後始知悉實際上交易之金融商品為人民幣TRF 。是被告2 人共同以前揭詐術,使詹彩玉陷於錯誤,使Sanying 公司承作人民幣TRF ,經聲請人事後查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六、經查:

㈠、證人詹彩玉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2 人來拜訪其,有先向其介紹人民幣TRF ,但其說不做不懂的東西,被告2 人即轉而表示安泰銀行可以提供授信額度做企業周轉,其想說如果有資金需求就可以運用,所以後來被告王炳智回去後有以電子郵件將授信額度申請書傳給其,其列印出來蓋好章再以PDF 檔回傳給對方,後續即交由被告王炳智處理,其一直以為是要做授信,後來被告王炳智也有聯絡其表示額度已經下來了;之後被告陳宗𡩋即經常打電話給其,拜託其幫忙捧場做一些商品,被告陳宗𡩋提到有一個商品可以不用先拿錢出來,會先給一筆美金35,000元之權利金,等到商品獲利2 至3 個月即可出場,被告陳宗𡩋並有以電子郵件將產品內容寄發給其,其遂同意此項投資,惟其事後發現該商品合約與被告陳宗𡩋寄發之內容並不相同,且最後根本沒有獲利,其還要賠償100 多萬美金,因而到安泰銀行去調閱相關文件,才發現原來從一開始就不是在辦理授信而是在做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且相關文件上很多內容都是被告王炳智不實填載的,例如其根本沒有3 到5 年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經驗,或是Sanying 公司根本沒有開過董事會卻有會議紀錄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

㈡、惟以被告王炳智、陳宗𡩋均辯稱:其等於104 年4 月23日一同前往拜訪聲請人之配偶詹彩玉,當時是想了解Sanying 公司有無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詹彩玉提到其在別的銀行有做過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做了很多年,並提供同樣由聲請人所經營之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鶯公司)之前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做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料,表示希望向安泰銀行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並非申請授信額度;且因詹彩玉為三鶯公司及Sanying 公司之有權交易人,事後被告王炳智即依據當天詹彩玉口述之內容及後續由詹彩玉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資料填寫KYC 表,而經安泰銀行所核准之額度及上開KYC 表所評估之結果,對應屬性為「積極型」,可承作安泰銀行全部之商品,被告王炳智即據此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範本供詹彩玉參考等語。

㈢、是就有關被告2 人與詹彩玉初次會面之過程,及詹彩玉是否曾提到具有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或主動表示要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及因詹彩玉是否為Sanying 公司有權交易之人,而得以詹彩玉之承作經驗當作Sanying 公司之承作經驗等節,雖與詹彩玉前揭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惟以卷內確可見有兆豐商銀北中壢分行與三鶯公司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通知書(A ),及新光銀行與三鶯公司間就有關歐式買權及賣權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99 至202 頁)。就此詹彩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提供兆豐銀行的資料給被告2 人,但沒有印象有無提供新光銀行的資料,且是為了要申請授信額度,被告2 人要其提供的云云(他卷第169 頁)。然以上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相對人既係新光銀行與三鶯公司,倘非由詹彩玉提供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應無其他管道取得該等資料;且若詹彩玉係為向安泰銀行申辦一般之授信額度,亦應無特意提供過去曾與其他銀行機構有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資料之必要。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詹彩玉提到曾在別家銀行也有做過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有提出之前在兆豐商銀及新光銀行做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料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就聲請人確有授權詹彩玉處理Sanying 公司之財務,詹彩玉動用該公司資金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亦係在聲請人授權之下經聲請人同意而為之一節,並據聲請人與詹彩玉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一致(他卷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因認為詹彩玉為Sanying 公司有權交易之人,因而以詹彩玉之承作經驗當作Sanying 公司之承作經驗據以為評估等語,亦非不足採信。

㈣、此外,觀諸被告王炳智於104 年6 月3 日透過電子郵件寄給詹彩玉之董事會議紀錄檔案(他卷第235 至238 頁),提案討論欄位中確已載明「本公司擬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貸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限額美金壹佰伍拾萬元正,為管理匯率、利率及其他風險,或使存款更具彈性收益,與安泰商業銀行從事與匯率、利率或其他標的物價格相關之交易,本公司在該行所評估的風險屬性為積極型,可與該行承作RR1~RR5 的產品,並依相關合約之規定提供交易之擔保」,其中就有關「美金壹佰伍拾萬元」、「積極型」、「RR1~RR5 」等內容,亦與安泰銀行額度書及KYC 表最終評量結果(他卷第33頁、第203 至209 頁)相符。可見被告王炳智前開所辯,其有根據核准額度與KYC 評估之結果,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範本供詹彩玉參考等情,實屬有據;至於Sanying 公司是否有如實召開董事會,本非被告王炳智所得置喙。綜上所述,以詹彩玉前開證述內容多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聲請人復未能指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王炳智有何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復以被告陳宗𡩋與詹彩玉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觀,被告陳宗𡩋在與詹彩玉間之第一通電話中,雙方並未討論到交易之內容,且被告陳宗𡩋於最後有提到不建議在這個時候做人民幣(他卷第212 頁);於第二通電話中,詹彩玉主動表示現在還有人民幣商品可以投資,並請被告陳宗𡩋查詢報價,被告陳宗𡩋即有提到「如果K 在6.18,EKI 在6.35的話,50對100,它有2 萬」等內容(他卷第215 至216 頁);於第三通電話中,被告陳宗𡩋即向詹彩玉表示目前沒有適合的產品,建議等下星期一再討論別的投資標的(他卷第216 至217 頁),且上開錄音內容業已當庭播放,經聲請人與被告2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他卷第223 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已可見詹彩玉實具有相當之投資經驗,且其事後並於安泰銀行提供之人民幣TRF 產品說明書中親自簽名,並手寫註記「本人Sanying Gas Linited 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他卷第241 至244 頁),從而,詹彩玉應已充分認知其所交易之商品內容,自難僅憑被告陳宗𡩋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曾提及有關「DKO Bonus Forward 」(他卷第185 頁),即認其係基於詐欺之故意,欲使詹彩玉對於交易之商品產生錯誤認知,而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再者,投資有賺有賠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就產品交易獲利與否又涉及諸如有價證券價格變動、外匯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等各項風險,非為某人保證即可避之,投資人當應自行承擔,此從安泰銀行所提供予Sanying公司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內容可見一斑(他卷第34至37頁),投資人本應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尚無從僅因最終投資結果未達其等個人之判斷,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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