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 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代理人
- 何謹言律師
- 被告
- 陳束學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5 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提出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5 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2 月6 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泰國經營電腦零組件進口批發等業務。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下稱被告4 人)分別係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4 人明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電腦用型號LA-1502 液晶螢幕(下稱LA-1502 螢幕),未經FCC 、CE、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然被告4 人竟於提供予聲請人之金僑公司西元2003年、2004年目錄上,偽造CE、FCC 、CUL 、TUV/GS四項安規認證標誌,嗣被告出售予聲請人之液晶螢幕商品多次發生起火燃燒事件,聲請人因而蒙受賠償消費者損害、商品燒毀及商譽損失,聲請人乃對被告4 人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自訴(被告4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二)嗣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因該案法官諭知將金橋公司所出售之液晶螢幕送臺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萊茵公司,TUV/GS認證專屬該公司所有)鑑定,被告4 人為掩飾上開(一)部分偽造CUL 、TUV/GS於目錄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8日,另行偽造「沒有」CUL 、TUV/GS認證標誌之西元2004年,且「有」FCC 、CE國際安規認證之虛偽目錄(下稱系爭目錄),寄送予德國萊茵公司而行使之,嗣被告陳束學於102 年5 月9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4 人則於103 年5 月2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將系爭目錄陳報作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案件、同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人復於106 年11月3 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追加被告4人明知無美國FCC 標誌製作權,仍於系爭型錄偽造FCC 標誌之告訴,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二)、(三)、(四)、刑事爭點整理狀、刑事鑑定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刑事爭點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上開二、(二)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應以聲請人提出告訴之範圍,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部分為其對象,逾此範圍即非適法。查本案聲請人提出之告訴及追加告訴後【即上開二、(二)、(三)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5 號處分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狀、106 年11月3 日所提刑事追加告訴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809 號卷,下稱他字第00000 號卷,第1 頁至第14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9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5 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惟聲請人告訴及追加告訴範圍,包含上開二、(二)、(三)部分,業已認定如前,經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後,高檢署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5 行復載明「至於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書無視被告等於系爭目錄下方偽造FCC 、CE標誌,涉有偽造文書一節,因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即非本件再議審核之範圍,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既已於原署追加告訴,原署自應另行分案調查,併予敘明。」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98頁反面),足見上開二、(三)部分,未經高檢署就其再議部分審酌一節,亦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聲請人所提告訴範圍,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部分加以審酌【即上開二、(二)部分】,尚不及於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日所提刑事追加告訴部分【即上開二、(三)部分】,先予敘明。至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2日刑事爭點補充理由狀之二、(一)至(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頁),雖亦查覺高檢署對於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所提刑事追加告訴部分【即上開二、(三)部分】未列為再議處分之範圍,惟其主張應予交付審判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苟僅具不實登載之偽造形式,實質上卻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又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眾或他人,因該業務上之文書與該項不實之記載相結合後,違反保護一般大眾信賴該業務上文書之真實性,而對公信力有影響,方有處罰之必要,基此,刑法上登載不實罪之行為客體,除係行為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之外,尚須該文書於對外法律關係上能產生特定具體之作用力,始足當之。經查:
1.聲請人原告訴被告4 人於102 年4 月18日,另行偽造「沒有」CUL 、TUV/GS認證標誌,且「有」FCC 、CE國際安規認證之系爭目錄,寄送予德國萊茵公司而行使部分,依聲請人上開說明,已明白指稱被告4 人於系爭目錄上並「沒有」就型號LA-1502 螢幕係經CUL 、TUV/ GS 認證之相關記載,是被告4 人並無任何積極「登載」行為,亦難認渠等行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與刑法所定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系爭目錄為金橋公司型號LA-1502 螢幕之目錄,而依一般人對於目錄之認知,本係用在宣傳、招攬及對商品內容之說明,以吸引客戶洽詢、購買,而各次購買之商品規格,本應於雙方洽詢過程中始能具體特定,自難認為系爭目錄之記載已能於對外法律關係上產生特定具體之作用力,則系爭目錄之記載縱有不實,亦難遽認於聲請人產生實質上有足生損害之虞,是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尚難認被告4 人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
2.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業已說明系爭目錄之「Regulation」欄位雖記載有FCC 、CE字樣,然依「Regulation」一詞,中文字義係指「規則、規章、規格」之意,與「certification 」(認證、通過檢測)顯屬有別,則系爭目錄「Regulation」欄位之註記,是否即表彰LA-1502螢幕「已取得」國際安規之認證,抑或僅係表達該產品之規格「能夠」符合國際安規標準,均有可能,尚難逕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況衡以常情,目錄廣告之目的,究與安規認證證書有別,前者意在宣傳、招攬及商品內容說明,後者用以表彰產品符合特定安規認證,故系爭目錄「Regulation」欄位縱記載FCC 、CE字樣,確有可能意在表達LA-1502 螢幕「能夠」符合FCC 、CE安規認證,而非在表彰該產品「已取得」FCC 、CE認證,至系爭目錄下方雖亦載有FCC 、CE字樣,惟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字樣係用以表彰該產品確「已取得」FCC 、CE安規認證之義,本諸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刑責相繩,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依卷內事證已詳述對於證據取捨及證定之過程,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開認定自難認於法有違。
3.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內容虛偽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條件迥然不同。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目錄係金橋公司所製作,用以介紹金橋公司型號LA-1502 螢幕之產品,是金橋公司確為有權製作系爭目錄之人。是以,系爭目錄確以金橋公司名義所製作,而被告4 人分別為金橋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已如前述,彼等均屬代表金橋公司且有權決定之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依聲請人所指被告4 人所為,並無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文書罪嫌之可能,被告4 人持之加以行使,亦無構成行使上開各罪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行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顯屬誤解,尚難憑採。
4.高檢署處分書另補充:「……卷查:1 、被告蔡鴻傑、陳束發、黃振祥3 人( 下稱被告蔡鴻傑等3 人) 部分。因被告蔡鴻傑等3 人另案被訴貼用國際安規FCC 、CE於型號LA-1 502液晶螢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認定:⑴被告蔡鴻傑部分:依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申報及查詢資料所載,聲請人所述金橋公司將LA-1 502等型號液晶螢幕出售予聲請人期間,被告蔡鴻傑尚未在金橋公司任職。⑵被告陳束發、黃振祥部分:其2 人雖分別為金橋公司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然均否認參與金橋公司及聲請人之交易,且基於公司分層負責方式,即難據此推論其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等情在案,且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此部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蔡鴻傑3 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行使聲請人所指偽製系爭目錄之動機與必要及行為,誠屬有疑。且卷亦查無證據足認其3 人有知情並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偽製系爭目錄之情事。2 、有關被告陳束學部分。⑴有關國際安規EC部分。其另案被訴於型號LA-1502 等液晶螢幕貼用國際安規EC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定:金橋公司將各該液晶螢幕送檢測後,認符合CE安規標準,尚屬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為被告陳束學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是縱被告陳束發(本院按:應為陳束學之誤)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系爭目錄填製國際安規EC部分,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⑵有關國際安規FCC 部分。因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束學明知金橋公司型號LA-1502 液晶螢幕未取得有效之國際安規標準FCC 之認證,而仍指示不知情員工偽製系爭目錄之情,是亦難認其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高檢署處分書第3 頁第13行至第4 頁第11行,上聲議字卷第98頁正反面)。高檢署處分書上開記載之內容,顯係用於闡述依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 人於本案有聲請人所指各該犯行之動機與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4 人有何指示不知情員工偽製系爭目錄之情,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犯行罪嫌不足,據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請求,另案判決是否確定,尚不足動搖高檢署處分書所為之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高檢署處分書上開記載被告陳束學於液晶螢幕上偽造國際安規CE部分已發回重審,並非駁回確定乙節有嚴重疏失,於法不合,而認應予交付審判云云,亦非有據。
六、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二)、(三)、(四)、刑事爭點整理狀、刑事鑑定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刑事爭點補充理由狀所載其餘各節,要屬聲請人主觀之法律思維上之片面認知,核與聲請人原告訴範圍所指被告等4 人所涉犯行部分並無必然關聯,甚且聲請人主張被告4 人涉犯罪名另擴及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審酌之刑法第165 條偽造證據、刑法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等犯行部分,顯已逸脫本院就本案交付審判所應審理之範圍,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高檢察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