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舟生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連雲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貞吟律師
- 被告
- 王綵崴 (更名前:王怡文)
- 選任辯護人
- 史崇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進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袁岳衡律師
- 被告
- 鐘婉之
- 選任辯護人
- 柴健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添進律師
- 被告
- 徐靖芝
- 被告
- 梁傑銘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毛順毅律師
- 被告
- 曾萩桂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林佑臻
- 被告
- 蕭丁佩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許恬心律師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陳勵新律師
-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林美倫律師
- 被告
- 吳晅儀
蕭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 載:「民國106年8 月6日」 左開原判決附表 部分應更正為 「民國104年8月6 日」 更正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乃依憑該部分「證據出處」欄所載,即被害人劉進全於警詢中指述為據。劉進全指稱:伊於「104年8月6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同案被告蕭宇宏之臺灣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第7頁),有是日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07頁),堪認上情為真。更正前原判決附表於此部分之記載,既有疏漏,應改如本裁定更正後內容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