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件追加起訴(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被告張佳文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 月15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收文日期為「107 年5 月15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15日北檢泰崑107偵7527字第1079039489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