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愷泉
- 選任辯護人
- 許永昌律師
- 被告
- 周佩賢
- 1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壹、主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7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雖有如附表所示誤寫情形,然前者已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 頁事實欄、第7 頁至第11頁理由欄予以說明,復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9頁之附表一、二,各明確區分、記載被告朱愷泉及周佩賢所涉認定之有罪部分,後者則於比對其他詐騙時間及方法欄後,顯知「假聲」為「假稱」之誤繕,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壹、主刑部分漏未敘明被告朱愷泉、周佩賢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7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之「假聲」,顯屬誤寫。此既可由判決之事實欄、理由欄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朱愷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朱愷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 │ │主文欄壹、主刑部分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 │ │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周佩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周佩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 │ │主文欄壹、主刑部分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 │ │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1頁│「……佯裝成李美貞姪女,假聲亟需借款周轉…│「……佯裝成李美貞姪女,假『稱』亟需借款周轉…│ │ │附表三編號7詐騙時間及│…」 │…」 │ │ │方法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