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羅晟畯
- 被告
- 黃康洺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晟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康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羅晟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99頁)。嗣被告並未遷移或入監執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則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頁、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3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6013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7頁、219頁)、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卷第15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於108年5月8日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3頁、211頁、213頁),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