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胡宗淦、鄭昱仁、高若珊
- 被告張錫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強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錫強(下稱被告)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案被告陳武雄(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雄並以和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和鑫公司董事,實質掌理和鑫公司之運作,均為受和鑫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民國93年1 月間,被告與陳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以陳武雄名義與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及潘俊榮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6億9100萬元,標得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省農工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2 小段271 、271-4 、271- 5等3 筆土地後,竟於93年1 月15日,自和鑫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 億4500萬元轉帳開立臺灣銀行支票3 紙,用以支付前開標得土地之押標金,被告再虛立和鑫公司對陳克銘之委託書,佯裝係和鑫公司委託陳克銘標購前開土地,致生損害於和鑫公司。嗣因和鑫公司財報查簽在即,陳武雄乃於同年3 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邱素華自其本人帳戶內提領1 億4648萬9726元,透過陳克銘第一銀行五股分行151798號帳戶,再由陳克銘匯入和鑫公司帳戶內(含利息148 萬9726元)以掩飾前開挪用和鑫公司款項之事實,因認被告與陳武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時所涉刑法第342 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24年1 月1 日訂定公布之規定。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背信罪為即成犯,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為93年1 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涉犯之背信罪,經檢察官於96年5 月1 日開始偵查,96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97年1 月7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9 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67號偵查卷宗無誤。因此,依上說明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2 條,及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1 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5 月1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7年9 月26日(計1 年4 月26日),再扣除檢察官96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後迄97年1 月7 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5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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