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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怡伸李陸華郭嘉

原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被告
張明源

      陳俊男

      毛智玲

      李慶順

      王世輝

      陸于玉

      陳月娥

      藍素蘭

      陳素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源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有罪在案,經被告張明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世輝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陳素雲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始具狀對被告張明源、王世輝、陳素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760182211 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陳俊男、毛智玲、李慶順、陸于玉、陳月娥、藍素蘭刑事部分,本院已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案件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07 年7 月9 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7 月6 日始具狀對被告陳俊男、毛智玲、李慶順、陸于玉、陳月娥、藍素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勞保局前開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被告陳俊男、毛智玲、李慶順、陸于玉、陳月娥、藍素蘭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就上開被告刑事已確定部分,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等求償;就上開被告尚未確定部分,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則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伸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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