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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亭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亭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何亭儀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儀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 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1月10
    日及93年6 月19日間再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在假釋期
    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6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不詳
    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不詳友人住處,以電燈泡充
    當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
    月27日經本署觀護人採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亭儀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60
    05090 )、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程序確認單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起訴
    書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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