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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妮
輔佐人
黃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妮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欲申告他人冒充其身分之事,而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尹文光負責受理並詢問其申告意旨。鄭凱妮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該署第2 詢問室,於尹文光詢問其申告要旨並製作筆錄之際,抄寫筆錄內容及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之姓名,尹文光隨即以偵查不公開為由予以制止,並要求值勤法警將該抄寫紙張影印,以供附卷存參,鄭凱妮不滿前開處理方式,竟將值勤法警所影印之前開抄寫紙張影本取走,且於尹文光要求其交回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婆」、「我幹你婆、塞你婆」等語,侮辱仍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事務官尹文光。嗣其申告案件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所引用被告鄭凱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101 頁,被告僅就證明力予以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臺北地檢署申告,及口出「塞你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被冒充身分的原告,案件走得很辛苦,檢察事務官開庭時,我只是請他把內容公開,我是對空氣咆哮「塞你婆」,不是針對檢察事務官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地檢署告發案件報告、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1 月17日詢問被告申告案件內容之詢問筆錄、被告前開申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前開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12至19頁背面,光碟置於證物袋)。且被告當時係口出:「那一張,你給我告告看。幹你婆,你給我告看嘛」、「如果我不…。我幹你婆、塞你婆,難怪你們不給我,你裡面寫什麼?什麼不接受報案內容。拿你這張給警察看,拿來」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佐以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時係向檢察事務官對話,且有眼睛看向檢察事務官或手指檢察事務官之情形,是其前開穢語顯係辱罵檢察事務官無訛。被告辯稱其係憑空咆哮而無辱罵公務員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婆」、「我幹你婆、塞你婆」等語侮辱執行公務之檢察事務官,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且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受理案件申告而執行詢問、製作筆錄等職務之檢察事務官未予尊重,恣意以前開言語辱罵,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paranoid type),有被告之輔佐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7頁、易字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身心狀態並非健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現與兒子同住,由兒子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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