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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維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1 袋而持有之。復於同年3 月3 日中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1日以該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且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上開醫院,接受尿液毒品檢驗,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1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078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同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

㈡然而,被告自107 年5 月29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有卷附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依107 年度撤緩字第464 號卷所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所示(見該卷第14頁),該處分書係向被告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4 樓原住所地送達,嗣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轄區警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然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既已遷址,且並未前往大林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385號卷第25頁之龜山分局107 年12月31日函覆暨所附大林派出所司法文書收發簿冊影本),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目前之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既因被告住所遷移,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確定,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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