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睿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睿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亦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袋裝結晶,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暨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吸食器,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該吸食器內殘留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白色微黃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晶1 袋 │108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81│
│ │ │864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
│ │ │重3.7990公克,淨重3.5590公克│
│ │ │取樣0.0104公克,餘重3.5486公│
│ │ │克) │
├──┼─────┼──────────────┤
│二 │白色結晶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袋 │108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81│
│ │ │864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
│ │ │重1.0760公克,淨重0.8260公克│
│ │ │取樣0.0131公克,餘重0.8129公│
│ │ │克) │
├──┼─────┼──────────────┤
│三 │白色細結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1 袋 │108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81│
│ │ │864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
│ │ │重0.6040公克,淨重0.3620公克│
│ │ │取樣0.0298公克,餘重0.3322公│
│ │ │克) │
├──┼─────┼──────────────┤
│四 │玻璃球吸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器1 個 │108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81│
│ │ │864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被 告 莊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睿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
月11日晚間約八、九時許,在○○○○○○○○○○O○OO
○O○○O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
,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莊睿峯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包(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3.7990
公克、淨重3.5590公克;白色結晶1袋、毛重1.0760公克、
淨重0.8260公克;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6040公克、淨重0
.362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839號)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結晶3包(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3.7990公克、淨
重3.5590公克、驗餘淨重3.5486公克;白色結晶1袋、毛
重1.0760公克、淨重0.8260公克、驗餘淨重0.8129公克;
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6040公克、淨重0.3620公克、驗
餘淨重0.33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莊睿峯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包(
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3.7990公克、淨重3.5590公克、驗
餘淨重3.5486公克;白色結晶1袋、毛重1.0760公克、淨重0
.8260公克、驗餘淨重0.8129公克;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
6040公克、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322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逸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