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並體查法律之規範目的始期結果實質正當,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且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罪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故請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世偉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予在監之抗告人收受,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1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計至同年月16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08 年6 月27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申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