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羅薇(原名羅筱筑)
- 被告
- 林均峰(原名林國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均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107 年度執字第6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羅薇(原名羅筱筑)因被告林均峰(原名林國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 年8 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乙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3 萬元,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則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份、執行通知函2 紙、送達證書3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1月8 日北檢泰分107 執6833字第1079097333號函1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6日士檢貴執戊107 執助1386字第1079062798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12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61696號函、拘票1 份、拘提未獲報告書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亦未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