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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秋宜莊書雯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源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庭彬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林均峰(原名林國堂)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清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林庭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林均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欄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清源、林庭彬及林均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清源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嵩秉、范振源、吳英東及謝振輝而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林庭彬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源、陳俊傑及鍾俊安而牟利。嗣經警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

(三)陳清源與林均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4日上午8時46分起,林均峰及陳清源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范振源聯繫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林均峰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范振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15之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范振源。

(四)林均峰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之15之范振源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范振源。嗣經警於105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林國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清源、林均峰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庭彬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清源、證人陳俊傑、證人鍾俊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陳清源、林庭彬、林均峰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陳清源、林庭彬、林均峰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陳清源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及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第108至10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嵩秉、范振源、吳英東、謝振輝於偵查中關於交易情節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27至28頁背面、第41至42頁背面、第57至58頁、第68至69頁),並有被告陳清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嵩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一第30至31頁)、被告陳清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英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一第32至33頁)、證人吳英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一第32至33頁)、被告陳清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振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一第34至34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199頁背面至200頁背面、第201頁、第202至20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清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林庭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庭彬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伊是出力幫忙跟要買毒品的人拿錢,再去跟藥頭拿毒品,再回去交付毒品。伊自己也想要施用,沒有人會給伊錢,看買毒品人會不會分伊一點。伊只是拿的毒品較多,伊拿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1公克,伊有出錢買他們也有出錢,所以才會分他們云云。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部分: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清源於審理中證述:104年12月9日依據通聯有交易成功,有購買安非他命,跟「球球」見面不是這天,林庭彬說是跟朋友拿的,哪一個朋友伊不認識。105年1月7日是請林庭彬幫伊跟朋友拿毒品,伊在偵訊所述是實在的,好幾次都是先拿毒品給伊,再跟伊拿錢,有時候伊身上現金不夠,晚1、2天,不然就是早上拿、晚上給,有很多次這樣的交易模式,每次給林庭彬的錢都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其在偵查中證稱:104年12月9日是伊與林庭彬的對話,伊說要跟阿彬拿東西,他跟伊約在林森路跟錦州路口,當天碰面有伊、阿彬、「球球」,當天有交易毒品,伊給球球2、3仟元,毒品是球球給伊的,當天是阿彬說要介紹球球給伊認識。105年1月7日這是伊與林庭彬的對話,人蔘表示好的安非他命,因為比較貴,這次有約在天龍三溫暖外面,那是伊收垃圾的客戶,來的人好像是阿彬(即被告林庭彬),他說要先跟伊拿錢,伊給他1、2仟元,他說要先去跟別人拿,伊繼續收垃圾,後來他說他拿到問伊在哪,在南京東路3段辦公大樓,他有給伊毒品,沒有秤但用目測覺得他給伊的量有足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一第54頁至57頁),復有被告林庭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清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一第27頁至28頁、第29頁),可知證人陳清源確實證述前揭時間有毒品交易,其種類、數量及金額均相符一致,而被告林庭彬當天亦有至交易現場並交付毒品,縱證人陳清源雖稱毒品係由被告林庭彬跟不知名的朋友所拿,亦無礙於被告林庭彬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被告陳清源之辯護人辯護稱僅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衡以被告林庭彬與陳清源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苟被告林庭彬無從中收取任何代價或好處,何以會甘願為不知名之上游居中牽線,並親自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平白招惹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林庭彬辯稱其並未圖利,並非販賣等語,辯護意旨稱其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要非可採。

2.就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之部分:證人陳俊傑於審理中證述:105年1月15日之通聯是伊跟林庭彬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伊看到譯文上寫「老大都死光了」,想起是用手機換1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5年1月17日晚間至105年1月18日凌晨0:06是伊跟林庭彬對話,後來在他家士林的全家碰面,有交易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其在偵查中亦證稱:105年1月15日晚間10:04至11:32是伊跟林庭彬之通聯,伊跟他說身上沒有錢,要用手機跟他拿1仟元的安非他命,11:32那通是跟他說伊到了,約在龍江路及南京東路口的檳榔攤。105年1月17日至1月18日之通聯,是伊跟林庭彬的對話,當天在他家樓下萊爾富便利商店有交易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成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85頁至87頁),並有被告林庭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一第68頁至69頁),是證人陳俊傑對上開交易毒品之前揭時間有毒品交易,其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過程供述細節均相符一致,且對於價金以手機相抵之情節交待甚詳。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俊傑對於交易地點為萊爾富便利商店或全家便利商店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證人陳俊傑係由通訊監察譯文回憶起交易地點在林庭彬家士林附近之便利商店,而便利商店之店家名稱,實不影響其交易成功之證述,被告林庭彬辯護人前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被告陳庭彬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應堪認定。

3.就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之部分證人鍾俊安於偵訊時證述:105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4日凌晨0:11至2:35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阿彬(即被告林庭彬)之對話,在講毒品的事情,過來拿錢、還有嗎是指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所以他才說「你要相害」叫伊不要在電話裡講,後來伊跟他說在網咖,他就會開車過來,伊問他要不要一起在網咖玩星城遊戲,伊不會約別人一起施用毒品,伊說「他等一下要拿錢過來」是指有人要還伊錢,有錢才可以買毒品,因為他不能先欠著,一定要現金。這次後來有在百齡橋下駭客網咖,買了1仟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104至105頁),亦有被告林庭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俊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一第74頁至76頁),可知證人鍾俊安確實證述前揭時間有與被告林庭彬為毒品交易,其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與譯文內容相符一致。至被告林庭彬之辯護人辯護稱為證人鍾俊安在電話向被告林庭彬借錢,證人鍾俊安要被告幫忙購買網路星城遊戲點數,要被告以小額手機付費方式購買,之後再將款項退還被告云云,觀諸前開交易過程之監聽譯文亦顯示,「你身上還有嗎」、「你現在可以幫我弄嗎」、「有,我有一支可以」等內容,若彼此之間僅為單純之借款,何需如此隱諱說明,大可直接說明借錢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可佐,可見被告林庭彬就本件與證人鍾俊安間之毒品交易,確收受證人鍾俊安交付之前開現金,此次交易並確有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訛,證人鍾俊安與被告林庭彬亦無嫌隙,應以偵查時證人鍾俊安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客觀資料相符之證述,較堪採信。被告林庭彬之辯護人所稱,委不足採。從而,是被告林庭彬應基於販賣之意圖,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鍾俊安,應屬灼然。

三、就被告林均峰部分就事實欄一(三)、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均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2頁背面),核與證人范振源於偵查中關於交易情節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第41至42頁背面),並有被告陳清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范振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195至196頁、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19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均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源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及事實欄一(三)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庭彬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林均峰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四)又被告陳清源、林庭彬、林均峰於各次販賣及轉讓之行為,目的分別係為供販賣,則被告等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為其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林均峰就事實欄一(四)該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五)被告陳清源與被告林均峰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清源、林庭彬、林均峰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販售予他人及被告林均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1.被告陳清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15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累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事實欄一(三)之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林均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屬累犯,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及事實欄一(四)之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所謂「自白」,既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清源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揆諸前開意旨,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林均峰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惟事實欄一(四)之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陳清源、林庭彬、林均峰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營利,而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陳清源、林庭彬、林均峰為求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林均峰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他人,所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衡量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被告陳清源、林庭彬、林均峰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嵩秉、范振源、吳英東、謝振輝、陳俊傑、鍾俊安,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等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並衡酌被告陳清源、林均峰犯後承認之態度,未再浪費司法資源、另被告林庭彬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被告陳清源、林庭彬、林均峰於本案附表一、附表二、事實欄一(三)、(四)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行條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清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事實欄一(三)販賣毒品所得之犯罪所得各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及300元,被告林庭彬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販賣毒品所得之犯罪所得各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林均峰就事實欄一(三)販賣毒品所得之犯罪所得300元,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陳清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販賣毒品及事實欄一(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均峰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予事實欄一(三)聯絡之用、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庭彬所有,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作為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聯絡之用,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6)至扣案之毒品,分別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於被告陳清源施用毒品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於被告林庭彬施用毒品判決,分別為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陳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標的及價格(新│宣告刑 │犯罪所得金額││ │ │ │ │臺幣) │ │(新臺幣) │├──┼────────┼───────┼────┼─────────┼────────┼──────┤│ 一 │104年12月17日下 │臺北市北投區承│ 張嵩秉 │500元、重量不詳之 │陳清源販賣第二級│伍佰元 ││ │午1時許。 │德路七段全家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利超商。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二 │104年12月19日下 │臺北市北投區石│ │500元、重量不詳之 │陳清源販賣第二級│伍佰元 ││ │午2時許。 │牌路與承德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之石牌加油站。│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三 │105年1月7日下午2│臺北市中山區錦│ │1,000元、重量不詳 │陳清源販賣第二級│壹仟元 ││ │時30分許。 │西街與中山北路│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毒品,累犯,處有│ ││ │ │口之某教會。 │ │包。 │期徒刑參年捌月。│ │├──┼────────┼───────┼────┼─────────┼────────┼──────┤│ 四 │104年12月5日凌晨│臺北市大安區和│ 范振源 │500元、重量不詳之 │陳清源販賣第二級│伍佰元 ││ │約2時許。 │平東路與羅斯福│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路口。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五 │105年2月13日晚間│臺北市松山區五│ 吳英東 │1,700元、重量不詳 │陳清源販賣第二級│壹仟柒佰元 ││ │11時32分後某時許│常街與復興路口│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毒品,累犯,處有│ ││ │。 │某處。 │ │包。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六 │105年4月24日凌晨│臺北市松山區五│ │1,000元、重量不詳 │陳清源販賣第二級│壹仟元 ││ │0時7分許。 │常街與復興路口│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七 │104年12月25日晚 │臺北市松山區三│ 謝振輝 │2,000元、重量不詳 │陳清源販賣第二級│貳仟元 ││ │間10時34分後某時│民路與南京東路│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口。 │ │包。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八 │105年1月18日晚間│臺北市南港區南│ │1,500元不等、重量 │陳清源販賣第二級│壹仟伍佰元 ││ │7時9分後某時許。│港路3段家樂福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被告林庭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標的及價格(新│宣告刑 │犯罪所得金額││ │ │ │ │臺幣) │ │(新臺幣) │├──┼────────┼───────┼────┼─────────┼────────┼──────┤│ 一 │104年12月9日凌晨│臺北市中山區林│ 陳清源 │1,000元、重量不詳 │林庭彬販賣第二級│壹仟元 ││ │1時25分許。 │森北路與錦州街│ │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口。 │ │ │柒年貳月。 │ │├──┼────────┼───────┤ ├─────────┼────────┼──────┤│ 二 │105年1月7日晚間9│臺北市南京東路│ │1,000元、1公克甲基│林庭彬販賣第二級│壹仟元 ││ │時許。 │三段某大樓 │ │安非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貳月。 │ │├──┼────────┼───────┼────┼─────────┼────────┼──────┤│ 三 │105年1月15晚間11│臺北市中山區龍│ 陳俊傑 │1,000元之甲基安非 │林庭彬販賣第二級│壹仟元 ││ │時32分許。 │江路與南京東路│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口之檳榔攤。 │ │ │柒年貳月。 │ │├──┼────────┼───────┤ ├─────────┼────────┼──────┤│ 四 │105年1月18日凌晨│臺北市士林區和│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庭彬販賣第二級│伍佰元 ││ │0時6分許。 │豐街某便利商店│ │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壹月。 │ │├──┼────────┼───────┼────┼─────────┼────────┼──────┤│ 五 │105年1月24日凌晨│臺北市士林區承│ 鍾俊安 │1,000元之甲基安非 │林庭彬販賣第二級│壹仟元 ││ │3時許。 │德路上之「駭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網咖」 │ │ │柒年貳月。 │ │├──┼────────┼───────┤ ├─────────┼────────┼──────┤│ 六 │105年4月9日凌晨 │臺北市士林區和│ │1,000元之甲基安非 │林庭彬販賣第二級│壹仟元 ││ │某時許。 │豐街42之2號1樓│ │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貳月。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八二九  │壹支    │
│    │三七二七八SIM卡壹張)       │        │
├──┼──────────────┼────┤
│ 二 │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0五0三│壹支    │
│    │八六三二SIM卡壹張)         │        │
├──┼──────────────┼────┤
│ 三 │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七三二九│壹支    │
│    │八六九一SIM卡壹張)         │        │
├──┼──────────────┼────┤
│ 四 │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七九七八│壹支    │
│    │七五九四SIM卡壹張)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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