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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廖育豐、邱悅翎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 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為中低收入戶,現於裕勝環保公司擔任司機,月薪新臺幣35,000元,已婚,尚有2 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設辯護人雖以:本案參酌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應急措施,案發後有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惟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致被告無力負擔,及家中尚有2 名年幼子女待被告扶養等情,於量刑上有可憫恕之處,聲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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