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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零點肆玖柒肆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粉末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清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0304 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171 號及88年度偵字第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7年12月31日、88年5 月25日分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之另案毒品、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99年2 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101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159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清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2 樓之7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1台南海鮮餐廳拘獲,嗣警方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清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4974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粉末之吸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066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63頁、第6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北檢毒偵卷第31至33頁、第67頁),暨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4974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粉末之吸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清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清源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陳清源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有跟黃立仁、林庭彬購買過安非他命,都以1000元左右,向他們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1 小包,並提供黃立仁及林庭彬手機聯絡號碼供警查緝(見北檢毒偵卷第6 頁背面)。復於偵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其與黃立仁、林庭彬之對話,且有交易毒品之情形(見北檢毒偵卷第49至50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立仁」、「林庭彬」。然經本院函詢臺北示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結果,該局函覆:「被告陳清源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向黃立仁及林庭斌購買毒品,未供出其他上手,惟黃、林2 人係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所發現,並非係陳清源供出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9 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7085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陳清源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大榮貨運、有3 個小孩要扶養,分別為1 歲、4 歲、國一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另考量被告前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淨重0.498 公克,各取樣0.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0.497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msine 成分,有該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北檢毒偵卷第67頁);又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粉末之吸管1 支,其吸管內留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粉末,與吸管難以完全析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初步檢測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北檢毒偵卷第36頁正背面),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定用罄取樣0.000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且沒收已非從刑,是以本院另於主文最後一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尚非困難,組成之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