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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受刑人陳俊凱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103 年度士簡字第159 號判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103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4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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