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麗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三六九三、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對被告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昆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李昆憲(綽號阿昆或阿坤)等情。但陳麗華於警詢中並未自白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李昆憲,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自白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販賣犯行,未就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部分自白,縱其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就陳麗華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販賣犯行,亦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自白犯罪之詞,與證人李昆憲之證詞、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昆憲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透過朋友的介紹轉售毒品,轉售的對象並不特定」、「我大約兩三個禮拜前開始轉售海洛因毒品牟利」、「第五通是接聽我朋友『阿昆』電話,他要跟我買毒品」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偵查卷一第十、十一、十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賣給誰海洛因?)綽號阿肥、阿文、阿坤」、「(你何時賣海洛因給阿坤?)二十七日曾經賣給他,正確時間忘記了」、「(對你涉嫌販賣一、二級毒品是否認罪?)一級毒品我認罪」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已承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對象包括綽號為「阿昆」或「阿坤」之李昆憲。被告上開供述中,雖僅提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販賣行為,但依其警詢時供稱「大約兩三個禮拜前開始轉售海洛因」推算,已包括同年月十七日之販賣部分。是被告之供述雖較簡略,但既已承認販賣海洛因予李昆憲之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原判決以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該部分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被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昆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許惠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宋滿魁上訴及被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麗華因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昆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許惠玲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宋滿魁各罪,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陳麗華均於一○一年二月六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中,就陳麗華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昆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許惠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宋滿魁部分未敘述理由,陳麗華則全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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