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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姚念慈

抗 告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卻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而駁回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竟對此提起抗告(其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月7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月16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10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25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4月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5月29日駁回(下稱第七次駁回裁定),第七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8月11日駁回(下稱第八次駁回裁定),第八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駁回(下稱第九次駁回裁定),第九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次駁回裁定),第十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十一次駁回裁定),第十一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二次駁回裁定),第十二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月12日駁回(下稱第十三次駁回裁定),第十三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已多次對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建議聲請人就此案應另循正確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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