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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羽玄翁毓潔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張語潔
被告
林威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語潔為被告林威均具保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被告現於北所執行中,請求准予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或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諭知以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於同年11月2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並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前開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仍未確定。又被告另案又詐欺案件而受另案羈押(業於108年2月2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另案羈押,非屬本案之再執行羈押。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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