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97號
- 自訴人
-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侯嘉禎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被告
- 黃耀賢
- 被告
- 吳偉勝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潘欣榮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107 年度自字第57號),經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賢、吳偉勝分別係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負責人、店長。小紅蕃薯公司原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經營小紅廚房餐廳,惟自民國106 年11月起停業迄今。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0日18時58分許,推由被告吳偉勝至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營運「臺北富驛時尚酒店」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大廳,手持美工刀,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在場人員之制止,以強暴脅迫之手法,逕自將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型書櫃及其內物品搬至他處,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侯嘉禎代表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依自己意思擺設大型書櫃於營業場所之權利,因認被告2 人涉犯強制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此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43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得提起追加自訴者,必限於可以獨立提起自訴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屬相牽連案件或本罪偽證等罪之範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107 年度自字第57號)係以:「被告黃耀賢、吳偉勝分別係小紅蕃薯公司負責人、店長。爰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作為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臺北富驛時尚酒店」接待大廳(下稱系爭大廳)使用,並將上址部分範圍轉租予小紅蕃薯公司作為經營「小紅廚房餐廳」使用,惟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小紅蕃薯公司現已無租約關係,「小紅廚房餐廳」自106 年11月即已停業。詎被告黃耀賢、吳偉勝竟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0日18時58分許,由被告吳偉勝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系爭大廳,先由被告吳偉勝以美工刀將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系爭大廳之大型書櫃(下稱系爭書櫃)底層把手部分之束帶4 條割裂,致上開束帶不堪使用;復與上開3 名成年男子,不顧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即櫃台接待員張子芸之制止,以強暴、脅迫之手法將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書櫃及其內物品搬離原放置之位置,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依自己意思擺設系爭書櫃於系爭大廳之權利。因認被告黃耀賢、吳偉勝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是以,本件首揭追加自訴所述之事實情節均業於自訴事實所敘及,且其指訴行為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行為結果等節均相同,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故追加自訴部分與原自訴事實應為同一案件,顯非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故追加自訴與自訴事實並非「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此外,追加自訴事實復無追加複數被告或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自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指相牽連之案件,故本件追加自訴程序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