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義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3、4月間,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以NGUYEN THI LIEN(另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係李林素蘭之姪子,聯繫李林素蘭以更動電話號碼,嗣後再於翌日(25日)冒充姪子身分聯繫李林素蘭,向其謊稱:因投資房地產,急需借錢周轉云云,使李林素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臨櫃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均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顯為同一案件,而上開案件業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於108年3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經新竹地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08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