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自立
具 保 人 趙偲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偲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自立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當庭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具保人趙偲妤繳納現金後釋放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8年刑保字第44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茲被告前於本院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且被告因另案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09年3月19日、4月16日訊問程序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供參,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