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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名阜黃瑞成蔡宗儒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周慶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告
郭子豪
被告
張祖榮
被告
林松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號、第27165號、第27965號、第28422號、第28529號、第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號、第710號、第1226號、第1227號、第1727號、第1741號、第1742號、第1744號、第1745號、第2840號、第38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12號),並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112號、108年度偵字第229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茲發現本院前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號、第771號、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本及其正本有誤,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1頁第5行所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3、4所示」部分中之「、4」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並無編號4,惟本院前判決誤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4部分亦應退併辦一節,顯為誤繕,應予刪除,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