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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健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健良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酒吧內,飲用啤酒約24瓶後,雖返家休息,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攔查時間,行車時間亦有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上),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健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至臺北地檢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17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1 月20日止。然被告雖已接受法治教育3 小時,卻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遲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0月29日寄送至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居所且由其本人簽收、108 年10月31日則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之住址,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檢察官即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108 年2 月15日北檢泰意108 緩407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108 年8 月6 日北檢泰意108 緩407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簽呈、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速偵字第96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緩字第407 號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臺北地檢108年度撤緩字第321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見偵卷第27頁),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遭員警攔查,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見偵卷第13頁、第48頁),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有異,爰由本院補充攔查時間及行車時間如上。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然實質上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數十瓶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更未把握先前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及履行支付3 萬5,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受撤銷,兼衡其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偵訊中自陳任餐飲業,月薪約2 萬7,000 元(見偵卷第11頁、第48頁)、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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