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4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柯錦鴻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96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柯錦鴻(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而自96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年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而修正更名前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而修正更名後之刑事補償法(下稱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故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人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駁回上訴,而於96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28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應於上開裁判確定日即96年12月28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記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1紙(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為憑。進而,本件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