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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楊台清吳麗英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5巷34弄2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CRJ-229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適為行經該處之甲○○所發覺,甲○○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機車大鎖鑰匙各一支,因認被告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剛外出回來,發現有人在新店市○○路○段65巷34號附近,疑似用工具開啟機車鎖頭及把置物箱打開,而把停在新店市○○路○段65巷34號的CRJ─229機車,騎到新店市○○路○段65巷32號和30號樓梯口放,我立即制止他,他還指說這台機車是他本人的,所以我立刻通知車主及報警」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而騎乘他人(被害人丙○○)停放在該處之CRJ─229機車之行為,有竊盜之嫌;②況被告於當場及查獲後雖指稱係誤認CRJ─229機車為自己所騎乘之J5A─299號機車云云,惟事後經查,該J5A─299號機車原為被告原先僱主丁○○所有(被告於行為前之2月9日甫遭僱主解僱),於本案發生前之2月7日,甫因被告酒後駕駛該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警方扣留於內湖拖吊場,尚未經車主丁○○取回,是被告既係酒後騎乘該車而遭警方扣留,顯然明知該車不可能停放於其遭查獲之竊盜處所,其所謂誤認CRJ─229號機車,係其所騎乘之J5A─299號機車云云,即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論據。

四、訊諸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對當日所發生之情形,因當時神智不清,故已記不清楚,但印象中確是誤認為該車為公司的機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竊取」,依通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之「不知抗拒」而予以取得,始構成竊盜,此與搶奪、強盜分別係以乘他人之「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而予以取得,有明顯之區分。又所謂竊盜罪,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竊取供為自己所有之意欲,始構成竊盜之「故意」;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證稱:「一開始三點多鐘我住二樓,從樓上下來看到已經有警察在盤問被告,問什麼我也不知道,後來我走出去辦事,一個小時後回來,我發現被告還在那邊,警察已經不在,我回來時有看被告在翻機車的坐墊,要把座墊打開,但是打不開,他又換翻別台機車座墊,也是沒打開,但是那台機車有警報器,警報器在響,有一個女生住戶下來,就問被告說這是我的車子你在幹什麼,被告說是他的車子,住戶就說明明是我的車子,後來被告去對面巷子牽了壹台機車出來,說是他的車子,剛剛牽錯車子,然後將車子牽到他剛剛翻別台機車的地方停,他好像喝了酒,神智不清楚,在那邊晃啊晃,然後我們報警處理。(審判長問:你說被告從對面巷子牽了壹台車子過來,那台車子後來與證人丙○○的機車有無關連?)被告從對面巷子牽車過來時,我們發現是證人丙○○的車子,所以通知證人丙○○下來看。(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這台機車不是他的?)我們有講,但是他神智不清,所以我們報警」等語。又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訊中並未指稱被告有騎乘該台機車,事實上被告當時是在眾人圍觀下,至約10步遠之36號前,將該CRJ─229機車用牽的推過來,表示是他的機車,當時被告精神恍惚,根本不可能騎車,車子也從來沒有發動過,遑論騎乘,警訊筆錄會這樣記載,是警員誤會他的意思等語。證人戊○○(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亦證稱,查獲當時帶被告去派出所時,因為被告的神智不清,講話顛三倒四,依當時的精神狀況實在並不適合做筆錄,所以直到第二天(11日)早上10點鐘始開始作筆錄,因為被告睡了一覺起來做筆錄會比較清楚。事實上被告睡醒後,精神狀況也確有差別。問他事情時,被告能具體答覆。前一天晚上跟他說話,他完全答非所問,對問題也沒有辦法理解等語;被害人丙○○則證稱:「車子是放在我們家門口,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65巷36號1樓,當時車子沒有上任何鎖。後來知道失竊時,車子是在34號,距離約十步遠」等語。

㈢綜合上述,被告雖有牽取被害人丙○○CRJ─229機車之行為,然並未如起訴書所指使用任何鑰匙以供開啟大鎖或發動車輛,是本件所扣案之鑰匙雖係在被告身上起出,然與本件竊盜案並無直接相關。又被告之第一次接觸被害人丙○○CRJ─229機車,即係在證人甲○○與其他住戶已認為其形跡可疑而盤問中,始在眾人圍觀下,自台北縣新店市○○路○段65巷36號,將該系爭CRJ─229機車推至眾人圍觀之處所(即同路同段同巷之34號),在此之前,並無被告有竊取或翻動該車之積極證據。而被告當時既係在眾目睽睽下移動該機車,且係將該機車牽至眾人圍觀之處,表示該機車為自己所有之機車,即難謂被告之牽取該機車至眾人圍觀處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參諸上開36號至34號間之距離,僅約10步之遙,被告當時又係以手推機車而非發動或騎乘機車,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具證明確,是被告將該機車由36號牽至34號之目的,既不可能乘機駕車遠颺,確僅係在單純表明該車係自己所有而非意圖竊盜甚明,蓋依當時之主、客觀環境,被告之行動業已在眾人之發覺與注視下,若被告當時具有竊盜之意圖,依通常人之經驗,實不可能得以實行,是本件盱衡查獲當時之主客觀環境,被告本部分之舉止,即與竊盜之乘他人之「不知」而予以竊取明顯有間。

㈣第查,被告雖於案件發生地點有「翻其他機車坐墊」之行為,致使包括證人甲○○與圍觀之住戶認為有「形跡可疑」之情形,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於案發前之2月7日上午11時49分,確曾因其所患之「酒精性精神病、器質性妄想症候群、失憶症徵候群」等疾病,主動前往馬偕醫院看診,而醫師所開具之藥物如「鎮靜安眠劑」、「精神調節劑」及「抗癲癇、抗痙攣及其他作用」等藥劑,均含有嗜睡等副作用,尤不得摻和酒精併服,否則可能導致藥性加重等情,有馬偕醫院96年5月9日醫精字第960001487號函附之95年2月7日被告病歷影本(參見本院審理卷)、診斷証明書各乙紙、處方單5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第43至48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2月7日上午看診取藥後,即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因酒醉駕車而為警查獲(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致其所騎乘之J5A─299號機車遭警方扣留,亦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57號卷屬實,堪證被告於當日即已違反醫囑而服用藥物,且係併合酒精服用,是被告所患之精神病、妄想症、失憶症等疾病,將因被告之濫用藥物而肇致病情加重,即屬當然。又被告於酒醉駕車後之2月9日上午10時許,係因服用藥物過量、疑似自殺等原因,而倒臥在被告所服務之清潔公司地上,其神智已陷昏迷,口吐白沫,經其僱主丁○○發覺後,乃電召119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嗣於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又經醫院護士發現被告已不告而別,擅自離開醫院出走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天主教耕莘醫院95年2月9日對被告施行急救之急診護理紀錄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益證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與精神狀況與常人已顯然有別,且與藥物之濫用應有明顯關連。是本件被告之「竊取」機車行為既係在2月10日下午3時許,距被告經醫院急救與離開天主教耕莘醫院僅約12小時,而被告於此段時間之去向與行為固無從查考,有無繼續服用其他藥物致其精神狀況有益臻嚴重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惟參諸該段時間相距甚短,且證諸上開證人甲○○與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關精神狀態之描述,均證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與正常人有別,是被告辯稱:伊於行為當時已神智不清,致對本件查獲之機車有所誤認等語,稽諸前述本件案發前之就醫與診治紀錄,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係在妄想、失憶之狀態中,誤以為仍在保管公司機車之狀態,而於本件查獲現場,莫名所以之「翻動其他機車坐墊」等行為,衡諸被告所患疾病本即係「酒精性精神病、器質性妄想症候群、失憶症徵候群」等之症狀,即亦未悖乎事理,益證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渉竊盜罪嫌,原係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該證人甲○○於審理中,業已推翻其先前在警訊中之證詞,表示係警方對其陳述有所誤載,即被告僅有「翻其他機車坐墊」,並無如警訊中所謂使用鑰匙發動或騎乘該CRJ─229號機車之情形;且被告係於眾人圍觀下,而將該機車牽至眾人圍觀處所,亦非如警訊所稱係在竊取機車後始遭其發覺等語。是證人之證述即已變更,且核其變更後之證述並無瑕疵,應屬可採,則起訴意旨所稱:「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CRJ-229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適為行經該處之甲○○所發覺」云云,即失其依據。而被告既係在眾人圍觀之情形下,將該車推至眾人圍觀處,表示該車為其所有,是無論其主觀上之確信有無誤認,然就該推動機車之行為以觀,於斯時斯地之主客觀環境,均難謂該行為係屬竊盜之表徵,而本件公訴既係以被告「竊取CRJ-229機車」為起訴範圍,則就本部分之起訴事實,即顯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雖有「翻其他機車坐墊」之行為,然微論該部分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非本院審理之對象,且縱若被告確有該「翻其他機車坐墊」之行為屬實,然衡諸被告於案件發生前之就醫與診療紀錄,被告之翻動其他機車坐墊行為,是否即得論以竊盜犯意之具體表徵,猶有可疑,是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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