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本件被告黃家祥是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在究竟要判處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下列各種情形:
1.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自己的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隨意駕車上路,讓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都處在十分危險的情況。
2.被告被警察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3.綜合以上因素以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為應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且如果負責執行這個案件的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的內容。
四、如果不服本院的這個判決,可以從判決書送達的隔日起,1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要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