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允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允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5 行所載「,以逾越該鐵門之方式」等字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允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依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本案被告開啟鐵門後,走入店內行竊,顯非該條規定之踰越行為,不構成踰越門扇竊盜罪。故依照被告所為,應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踰越門扇竊盜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0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所更正之方式竊取吳偉綸之新臺幣(下同)2600元,所為應予處罰,犯後也坦承犯行,並返還2600給告訴人,尚有悔意,另考量他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2600元,屬於犯罪所得,但他已經返還給告訴人,未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吳允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甫曾為吳偉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香香鍋員工,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凌晨2 時58分許,在上開香香鍋
店面外,自行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鐵門後,以逾越該鐵門之方
式,進入上開地點竊取收銀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2,600
元得手。嗣經吳偉綸查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允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在上開時間、地點│
│ │時之供述 │,自行開啟鐵門進入香香鍋│
│ │ │後,自收銀機內拿取2,600 │
│ │ │元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偉綸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 片│全部犯罪事實。 │
│ │暨翻拍照片4 張 │ │
└───┴───────────┴────────────┘
二、核被告吳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
門扇竊盜罪嫌。至告訴人吳偉綸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曾前往上
開地點歸還款項,請斟酌此情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