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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羅郁婷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第1535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日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參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志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55巷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653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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