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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惟琪朱家毅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庭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庭顥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檳榔攤內,與告訴人林麗瓊因牌局細故而有口角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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