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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

原告
蔡政道
被告
莊福和
訴訟代理人
莊逸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2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家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任之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主任,被告因認原告未公正紀錄管委會之開會過程,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9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樓1 樓大廳櫃台,公然以:「王八蛋」、「我要叫你狗,叫你畜生,你就是畜生」、「你是她們陳家(按:指管委會文康委員陳美玲)養的狗!狗!狗!」、「你是啥米貨!狗東西!狗東西!你已經不是我們這裡的主任,你是她們陳家養的狗!狗!狗!」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㈡於107 年10月2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樓1 樓大廳櫃台,公然以:「狗!」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㈢於107 年11月1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樓1 樓大廳櫃台,公然以:「你是她(按指陳美玲)養的狗!」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㈣於108 年1 月18日,在大樓2 樓會議室,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108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公然以:「狗!狗!狗!」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之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他人係「狗東西」、「狗」及「畜生」等語,已足以貶損受指稱者之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所述前揭言詞,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無訛,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理。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現在保全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6,000元,107 年度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3筆、田賦12筆及汽車1 輛;被告於107 年度名下有投資1 筆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41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被告在前述公共場所多次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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