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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惟琪莊書雯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斑馬選物販賣店內,與告訴人周尚毅發生口角爭執,隨即離開現場,竟自不明地點取得模型開山刀1把後,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持刀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腹股溝開放性傷口約9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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