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斑馬選物販賣店內,與 告訴人周尚毅發生口角爭執,隨即離開現場,竟自不明地點取得模型開山刀1把後,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持刀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腹股溝開放性傷口約9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