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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0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儒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無妨害兵役案件之前科紀錄,不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漠視該義務,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65號
    被      告  謝承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儒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5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
    ,明知己為87年次之役齡男子,且即將接受徵召,卻於107
    年7 月19日由祖父謝大鈞收受臺北市107 年海軍陸戰隊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第f049梯次徵集令後,應於107 年8 月1 日至
    屏東龍泉新訓中心報到而未報到,又於107 年8 月22日由祖
    父謝大鈞收受臺北市107 年海軍陸戰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
    f050梯次徵集令,應於107 年9 月5 日至屏東龍泉新訓中心
    報到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
    限5 日而未受徵集入營服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承儒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上開徵集令,惟│
│    │                      │辯稱:因家人祖父母沒有人│
│    │                      │照顧,欲申請補充兵役,無│
│    │                      │避免徵集之意圖云云。    │
├──┼───────────┼────────────┤
│2   │被告兵籍表(一)、兵籍│上開犯罪事實。          │
│    │表(二)、臺北市107 年│                        │
│    │第f049梯次陸戰隊常備役│                        │
│    │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北市│                        │
│    │107 年第f050梯次陸戰隊│                        │
│    │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                        │
├──┼───────────┼────────────┤
│3   │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7 年│上開犯罪事實。          │
│    │9 月21日北市兵徵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第107600│                        │
│    │7718號函、107 年8 月7 │                        │
│    │日北市兵徵字第00000000│                        │
│    │26號函、107 年10月9 日│                        │
│    │北市兵徵字第1076008520│                        │
│    │號函                  │                        │
├──┼───────────┼────────────┤
│4   │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刑案紀│被告於我國境內且無在監在│
│    │錄簡覆表              │押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8年1│被告並未曾提出補充兵申請│
│    │月9 日北市兵徵字第    │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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