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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玲華

      賴坤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07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玲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坤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玲華、賴坤佐(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2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04號
    被      告  陳玲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坤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華係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下稱晶澕公司)之負責人,賴坤佐係陳玲華之友人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係陳玲華之債權人,於民國
    104年9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石豐源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以清償陳玲華之債務,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13712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
    10月13日執行查封系爭房屋。詎陳玲華、賴坤佐2人竟共同
    基於使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之105年3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其與陳玲華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且於105年3月4
    日日始經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虛以主張其自103年4
    月2日起,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向陳玲
    華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其對陳玲華之債權金額3800萬元抵扣
    租金,直到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等情,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
    務官陸續於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22日、
    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21日之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等公文
    書上記載:「第三人賴坤佐於105年3月11日向本院陳報因實
    質債務人陳玲華欠期借款債務仍有3800萬元,故同意將本件
    建物出租與其使用,並以每月租金10萬元與該債務相抵,租
    賃期間自103年4月2日至債務清償完畢止,有卷附租約影本
    乙份可稽」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陳玲華之債權人安泰銀
    行、山商業銀行(下稱山銀行)及陳永福等人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再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玲華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賴坤佐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
│    │                │惟辯稱:系爭租約是在103年4月2日簽訂, │
│    │                │105年3月4日才公證是因為賴坤佐知悉房子 │
│    │                │被查封了,2人才去辦理公證,伊欠賴坤佐 │
│    │                │3800萬債務是因為賴坤佐提供寶石寄賣,所│
│    │                │以伊用系爭房屋的租金抵債,伊跟賴坤佐都│
│    │                │覺得寶石有3800萬的價值,但是沒有拿去鑑│
│    │                │定,也沒有人可以證明賴坤佐有拿出這些寶│
│    │                │石,這些寶石都不見了,沒有人可以證明系│
│    │                │爭租約是真的云云。                    │
├──┼────────┼───────────────────┤
│2   │被告賴坤佐之供述│坦承交付系爭租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    │                │執行處,惟辯稱:伊給陳玲華的寶石有3800│
│    │                │萬的價值,但沒有送鑑定,是伊跟陳玲華認│
│    │                │定這些寶石有這樣的價值,伊花了幾百萬元│
│    │                │向他人購買寶石,但伊找不到出售這些寶石│
│    │                │給伊的人了,伊跟陳玲華在105年3月4日將 │
│    │                │系爭租約拿去公證是因為伊看到法院文書,│
│    │                │知道房子被查封了,才去公證拿給法院,伊│
│    │                │簽系爭租約是要將房子轉租,但簽約後房子│
│    │                │也沒有轉租,因為伊沒有錢拿去整修云云。│
├──┼────────┼───────────────────┤
│3   │告發人周再旺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4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⑴被告陳玲華、賴坤佐於系爭房屋業於104 │
│    │處104年10月13日 │  年10月13日執行查封後,始於105年3月4 │
│    │不動產查封筆錄、│  日持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並由被告賴坤佐│
│    │系爭租約、陳述意│  105年3月11日提出於法院之事實。⑵被告│
│    │見狀            │  賴坤佐於105年3月11日將系爭租約提出於│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主張:│
│    │                │  「因個人資金運用而向乙方(賴坤佐)調│
│    │                │  度資金,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
│    │                │  ,雙方協議如果甲方(陳玲華)所積欠的│
│    │                │  資金部分無力償還時,甲方(陳玲華)願│
│    │                │  意將新北市○○區○○路00號給予乙方(│
│    │                │  賴坤佐)租用由租金來抵扣所積欠的債務│
│    │                │  ,且同意無限期使用,直到債務清償完畢│
│    │                │  為止」等內容。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 │
│    │新店分局函暨房屋│察局新店分局認定房屋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使│
│    │現況調查表      │用之事實。                            │
├──┼────────┼───────────────────┤
│ 6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5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執│
│    │處105年1月15日執│行處進行勘測,陳玲華之前夫石豐源到場表│
│    │行筆錄、安泰銀行│示系爭房屋仍由其使用中,仍有其用品在內│
│    │陳報之系爭房屋照│之事實。                              │
│    │片              │                                      │
├──┼────────┼───────────────────┤
│7   │系爭房地之建物、│⑴被告陳玲華係於97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 │
│    │土地謄本        │  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債權為2580│
│    │                │  萬,又於102年2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安泰 │
│    │                │  銀行,擔保債權1320萬。復於103年4月7 │
│    │                │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
│    │                │  保債權480萬元。另於104年4月14日將系 │
│    │                │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石豐源、陳永福,分│
│    │                │  別擔保債權1200萬元。⑵被告陳玲華係於│
│    │                │  104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前夫│
│    │                │  石豐源之事實。                      │
├──┼────────┼───────────────────┤
│8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司法事務官於公文書上記載「第三人賴坤佐│
│    │處105年4月25日、│於105年3月11日向本院陳報因實質債務人陳│
│    │105年5月23日、  │玲華欠期借款債務仍有3800萬元,故同意將│
│    │105年7月22日、  │本件建物出租與其使用,並以每月租金10萬│
│    │105年8月22日、  │元與該債務相抵,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日 │
│    │105年10月21日之 │至債務清償完畢止,有卷附租約影本乙份可│
│    │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稽」等內容之事實。                    │
├──┼────────┼───────────────────┤
│9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證明被告2人於105年3月17日就被告陳玲華 │
│    │判決106年度上易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樓 │
│    │字第2137號判決書│之1、3樓之2、3樓之3房屋(即新北市○○ ○
○    ○○○○000○○○ ○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
│    │字第5837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陳玲華間│
│    │、臺灣臺北地方法│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
│    │院107年度簡字第1│                                      │
│    │755號判決書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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