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玲華
賴坤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07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玲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坤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玲華、賴坤佐(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2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04號
被 告 陳玲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坤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華係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下稱晶澕公司)之負責人,賴坤佐係陳玲華之友人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係陳玲華之債權人,於民國
104年9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石豐源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以清償陳玲華之債務,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13712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
10月13日執行查封系爭房屋。詎陳玲華、賴坤佐2人竟共同
基於使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之105年3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其與陳玲華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且於105年3月4
日日始經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虛以主張其自103年4
月2日起,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向陳玲
華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其對陳玲華之債權金額3800萬元抵扣
租金,直到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等情,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
務官陸續於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22日、
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21日之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等公文
書上記載:「第三人賴坤佐於105年3月11日向本院陳報因實
質債務人陳玲華欠期借款債務仍有3800萬元,故同意將本件
建物出租與其使用,並以每月租金10萬元與該債務相抵,租
賃期間自103年4月2日至債務清償完畢止,有卷附租約影本
乙份可稽」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陳玲華之債權人安泰銀
行、山商業銀行(下稱山銀行)及陳永福等人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再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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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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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玲華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賴坤佐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
│ │ │惟辯稱:系爭租約是在103年4月2日簽訂, │
│ │ │105年3月4日才公證是因為賴坤佐知悉房子 │
│ │ │被查封了,2人才去辦理公證,伊欠賴坤佐 │
│ │ │3800萬債務是因為賴坤佐提供寶石寄賣,所│
│ │ │以伊用系爭房屋的租金抵債,伊跟賴坤佐都│
│ │ │覺得寶石有3800萬的價值,但是沒有拿去鑑│
│ │ │定,也沒有人可以證明賴坤佐有拿出這些寶│
│ │ │石,這些寶石都不見了,沒有人可以證明系│
│ │ │爭租約是真的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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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賴坤佐之供述│坦承交付系爭租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 │ │執行處,惟辯稱:伊給陳玲華的寶石有3800│
│ │ │萬的價值,但沒有送鑑定,是伊跟陳玲華認│
│ │ │定這些寶石有這樣的價值,伊花了幾百萬元│
│ │ │向他人購買寶石,但伊找不到出售這些寶石│
│ │ │給伊的人了,伊跟陳玲華在105年3月4日將 │
│ │ │系爭租約拿去公證是因為伊看到法院文書,│
│ │ │知道房子被查封了,才去公證拿給法院,伊│
│ │ │簽系爭租約是要將房子轉租,但簽約後房子│
│ │ │也沒有轉租,因為伊沒有錢拿去整修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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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發人周再旺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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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⑴被告陳玲華、賴坤佐於系爭房屋業於104 │
│ │處104年10月13日 │ 年10月13日執行查封後,始於105年3月4 │
│ │不動產查封筆錄、│ 日持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並由被告賴坤佐│
│ │系爭租約、陳述意│ 105年3月11日提出於法院之事實。⑵被告│
│ │見狀 │ 賴坤佐於105年3月11日將系爭租約提出於│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主張:│
│ │ │ 「因個人資金運用而向乙方(賴坤佐)調│
│ │ │ 度資金,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
│ │ │ ,雙方協議如果甲方(陳玲華)所積欠的│
│ │ │ 資金部分無力償還時,甲方(陳玲華)願│
│ │ │ 意將新北市○○區○○路00號給予乙方(│
│ │ │ 賴坤佐)租用由租金來抵扣所積欠的債務│
│ │ │ ,且同意無限期使用,直到債務清償完畢│
│ │ │ 為止」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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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 │
│ │新店分局函暨房屋│察局新店分局認定房屋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使│
│ │現況調查表 │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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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5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執│
│ │處105年1月15日執│行處進行勘測,陳玲華之前夫石豐源到場表│
│ │行筆錄、安泰銀行│示系爭房屋仍由其使用中,仍有其用品在內│
│ │陳報之系爭房屋照│之事實。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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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系爭房地之建物、│⑴被告陳玲華係於97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 │
│ │土地謄本 │ 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債權為2580│
│ │ │ 萬,又於102年2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安泰 │
│ │ │ 銀行,擔保債權1320萬。復於103年4月7 │
│ │ │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
│ │ │ 保債權480萬元。另於104年4月14日將系 │
│ │ │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石豐源、陳永福,分│
│ │ │ 別擔保債權1200萬元。⑵被告陳玲華係於│
│ │ │ 104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前夫│
│ │ │ 石豐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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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司法事務官於公文書上記載「第三人賴坤佐│
│ │處105年4月25日、│於105年3月11日向本院陳報因實質債務人陳│
│ │105年5月23日、 │玲華欠期借款債務仍有3800萬元,故同意將│
│ │105年7月22日、 │本件建物出租與其使用,並以每月租金10萬│
│ │105年8月22日、 │元與該債務相抵,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日 │
│ │105年10月21日之 │至債務清償完畢止,有卷附租約影本乙份可│
│ │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稽」等內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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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證明被告2人於105年3月17日就被告陳玲華 │
│ │判決106年度上易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樓 │
│ │字第2137號判決書│之1、3樓之2、3樓之3房屋(即新北市○○ ○
○ ○○○○000○○○ ○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
│ │字第5837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陳玲華間│
│ │、臺灣臺北地方法│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
│ │院107年度簡字第1│ │
│ │755號判決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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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