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岳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岳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岳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游芳旗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及被告交付1個帳戶資料,本案被害人1人,而告訴人張後容遭詐欺而匯入金錢合計為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莊岳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芳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陵及游芳旗(重利、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手機號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及手機號
碼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及手機號碼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及手機號碼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㈠莊岳陵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㈡游芳旗則於不
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及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
0000000000 手機號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7 月 9 日以電話向張
後容佯稱,可以低利之方式借得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
然必須簽發交付同額之支票為擔保等語,留下 0000000000
手機號碼為聯絡之用,使得張後容信以為真,交付支票號碼
SS0000000 、 SS0000000 、 SS0000000 之支票 3 紙。惟
張後容並未依約收到上開借款金額,且為避免上開支票跳票
,乃將 60 萬元之票款存入之票帳戶內,豈知上開支票竟遭
詐騙集團份子存入帳號 000000000000 號之莊岳陵帳戶內而
遭兌現。俟張後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後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張後容於│詐騙集團利用上開手機號│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碼及帳戶騙取財物之事實│
│ │ │。 │
├──┼──────────┼───────────┤
│2 │被告游芳旗於警詢及偵│上開手機號碼為被告游芳│
│ │訊時之供述。 │旗所申請並交付不詳之人│
│ │ │等事實。 │
├──┼──────────┼───────────┤
│ 3 │被告莊岳陵於偵訊時之│上開帳戶為被告莊岳陵所│
│ │供述。 │申請並交付不詳之人等事│
│ │ │實。 │
├──┼──────────┼───────────┤
│3 │被告莊岳陵之國泰世華│告訴人張後容於上揭時間│
│ │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莊岳陵│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影本各 1 紙 │。 │
│ │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 1│0000000000 手機號碼係 │
│ │份。 │被告游芳旗申請之事實。│
│ │ │ │
├──┼──────────┼───────────┤
│ 5 │0932..299 (號碼詳卷│告訴人張後容以此號碼與│
│ │ )通聯紀錄 1 份│0000000000 手機號碼聯 │
│ │ 。 │繫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莊岳陵及游芳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