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稱重之殘渣袋1 只」;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怡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同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案刑責部分,則經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80600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殘渣袋內之SIM 卡1 張,係被告誤將該殘渣袋做為普通夾鍊袋而將該SIM 卡放入收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卡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曾怡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其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5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
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
8 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 5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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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曾怡彰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尿液檢體編號:D10705│ │
│ │38)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