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9日上午某時」 更正為「21日下午」;證據部分增列「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
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潘志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5年11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
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
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
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日薪
新臺幣2仟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留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被 告 潘志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3段10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烏
來區某工地內,以將毒品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
6時30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113之1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潘志龍住家內查扣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潘志龍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12 月 24 日濫用藥物 │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G0000000)各 1 │ │
│ │份 │ │
│ │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員警於被告家中查扣安非他│
│ │品目錄表、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鏟管 1 支│
│ │命吸食器 1 組及鏟管 │之事實。 │
│ │1 支 │ │
│ │ │ │
├──┼──────────┼────────────┤
│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經觀察、◆戒後,5 │
│ │錄表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志龍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 1 組及鏟管 1 支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