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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告
陳昶宇

      施泓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20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昶宇、施泓名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天母SOGO百貨CONVERSE鞋店之專櫃同事,2 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專櫃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相互攻擊,被告陳昶宇因此受有右眼鈍挫傷、右前與左前臂紅腫、左大腿疼痛、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施泓名亦因此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右手及手指第5 指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 人業已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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