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 被告
- 陳昶宇
施泓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20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昶宇、施泓名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天母SOGO百貨CONVERSE鞋店之專櫃同事,2 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專櫃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相互攻擊,被告陳昶宇因此受有右眼鈍挫傷、右前與左前臂紅腫、左大腿疼痛、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施泓名亦因此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右手及手指第5 指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 人業已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