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受理後( 108年度簡字第 97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昆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 2段62巷4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在車上中央扶手處扣得疑似施用毒品軟管 1條,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 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住居所係在桃園市○○區○○○街 0號14樓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第29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於本案警方查獲前 4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桃園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且在本院轄區扣得疑似施用毒品軟管 1條,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或管制毒品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8年 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自難僅憑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