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1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34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家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家豪與黃宣瑋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詎沈家豪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2分許,在中正二分局警備隊5 樓大廳,公然以「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侮辱黃宣瑋,足以貶損黃宣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宣瑋訴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具備合法追訴要件: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宣瑋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被告沈家豪在106 年12月10日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狀戳日期在卷可參(見他5444卷第3 頁),經核並未逾告訴期間。
(二)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69號公然侮辱案件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該案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107 年2 月26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見他5444卷第9 至11頁、第153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469號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訛。然該案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告訴事實,均為「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於LINE群組以『他媽的』、『小人』、『臭俗仔』、『鱉三』、『同性戀』等語辱罵告訴人」,前揭和解書亦僅記載雙方係就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乙事達成和解,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該和解若未有特別合意,其範圍自應僅限於該部分之事實。
(三)再參以證人即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隊長張建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錄音光碟,並提示本院108 年2 月20日就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後,證稱:伊沒有幫被告與告訴人調解106 年12月10日那一次的爭執或公然侮辱(即本案)的事,伊在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是幫他們調解106 年7 月18日告訴人對被告公然侮辱的案件,伊在錄音光碟中說「12月不是我已經幫你們調解完了嗎」,是伊之前就有口頭上勸他們不要為了這件事互告,各退一步,不要興訟;伊在錄音光碟那次幫他們調解時,雙方都已經提告,且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有把撤回告訴狀傳給伊看,伊看到的撤回告訴狀就是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444卷第9 至11頁所附的前揭和解書與107 年2 月26日撤回告訴狀,沒有看到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足認張建明幫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僅就被告與告訴人在當時已相互提起告訴之前揭另案進行調解,且告訴人嗣後告知張建明已經撤回告訴之案件,亦係被告在106 年7 月1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並非本案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況告訴人就刑事案件是否提起或撤回告訴,與其在民事上是否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乙節,並無一定關聯,是縱使張建明曾經口頭上勸解告訴人不要就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提起告訴,亦無論告訴人當時同意與否,然告訴人在當時既尚未向檢警合法提起告訴,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所定已撤回告訴而不得再行告訴之問題。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其犯意及行為均有別於本案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乙案,二者分屬不同案件,且前揭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亦均未擴大和解成立或撤回告訴之範圍,是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3日就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提起告訴,自屬合法,堪認本案具備合法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宣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5444卷第105 至106 頁、第161 至16 2頁;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並有「0000000 (星期日)沈家豪公然侮辱錄影檔」光碟1 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5444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期間、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2分許,多次以前揭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又告訴人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雖係擔任中正二分局第一備勤之勤務,告訴人則係擔任第二備勤之勤務,此有106 年12月10日中正二分局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19至21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0000000(星期日)沈家豪公然侮辱錄影檔」光碟之結果,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對被告表示「怎樣?你要打我喔?」、「又要打報告了喔?」被告則對告訴人稱「你說我下班第一名」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口角爭執,則被告應係在兩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之言詞,是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境,暨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多次衝突並有多起刑、民事訴訟糾紛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69號、107 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0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反訴狀、上訴狀、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5444卷第153 頁、第156 頁;本院簡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應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為加以侮辱,尚屬有別,是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言詞時,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遽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依上開證據資料交互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係因雙方前因私人恩怨已有嫌隙,被告尚無假借或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等情事,是本件亦無刑法第134 條所規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告訴人前揭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在中正二分局警備隊5 樓大廳,公然以前揭語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行為自非可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曾就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0日對其為恐嚇及誹謗等案表示不予追究,暨告訴人曾於107年2 月26日,就被告另於106 年7 月1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乙案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他5444卷第9 至11頁、第153 頁、第156 頁所附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69號、107 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107 年2 月26日撤回告訴狀各1 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職業為警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