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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怡菁蔡宗儒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廖宜益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北秩字第214 號、移送機關案號:108 年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廖宜益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下午6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與辛亥路2段口之溫州公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外之迷幻物強力膠。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處抗告人拘留3 日,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強力膠1罐均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病媒技士,也是怡藝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天是在溫州公園作病媒及清潔工作,因機車的後避震螺絲鬆動,故使用強力膠接合,並無吸食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4 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0 通報有一名身著白衣之男子在溫州公園吸食強力膠,經執勤員警鄭又菱到場,於同日下午6 時14分許見聞身著白色上衣之抗告人,將塑膠袋置於臉部,該塑膠袋呈現膨脹與收縮之狀態,與前開報案民眾通報情節相符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08 年10月31日員警鄭又菱職務報告、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一審卷第25至27頁),並有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及強力膠1 罐之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一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確有經警目擊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吸食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是使用強力膠接合其機車之後避震器,該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放在臉部是為將強力膠吹乾方便黏著,並無吸食云云。然:

1.員警鄭又菱乃親眼見聞抗告人用塑膠袋矇著口鼻,該塑膠袋呈現膨脹與收縮之狀態,並無任何黏著行為,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之鼻腔內確實沾黏強力膠殘渣之事實,亦有案發當日被告鼻部近照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審卷第25至27頁)。足見抗告人確係將強力膠「吸入」鼻腔,而非對該塑膠袋「吹氣」,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再者,抗告人見警到場,便立刻將放置臉部之塑膠袋放到大腿旁邊及將罐裝強力膠藏匿於公園花圃內而遭警制止,現場等候其餘支援警力到場時,抗告人精神渙散等情,亦有前揭警員鄭又菱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倘若抗告人係正當使用強力膠黏著物品,沒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應不至於出現精神異常等吸食強力膠之後遺症,亦無須遮掩藏匿其強力膠。且依強力膠之通常使用方式,係將適量強力膠塗抹在欲接合黏貼處,使該處膠水風乾產生黏性後,再加以接合,不至於將強力膠整罐倒出放於塑膠袋內,靠近口鼻;復觀之抗告人所辯,在警詢中乃稱其係將整罐強力膠倒入塑膠袋中「吹氣」(見本院一審卷第11頁),此舉反而限制強力膠之揮發、更增強力膠濕度,無助於黏著,顯與常情相違,益證抗告人所辯不足採。

四、又抗告人前於106 年11月間因吸食迷幻物強力膠,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280 號、107 年度秩抗字第2 號裁定,裁處抗告人拘留2 日,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55頁)。是抗告人前已因吸食迷幻物強力膠之行為遭裁罰後,又再犯本案,難認已悔悟自省、徹底改過。綜上所述,原審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 日,復將抗告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迷幻物強力膠1 罐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沒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之裁處也稱允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