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筆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筆光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筆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又被告於本件重婚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107 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他13348 卷第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率爾為本件重婚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艾文玲於偵查中陳稱其並無提告之意思(見他13348 卷第29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1369號
被 告 謝筆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筆光(原名謝瀚中、劉瀚中)與艾文玲曾於民國93年7月2
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敘香園餐廳公
開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而為有配偶之人。詎謝筆光竟基於
重婚之犯意,於與艾文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6月8日
,與不知情之林韋如至臺北縣永和市(已更名為新北市永和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謝筆光自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筆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艾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婚宴之照片4張及喜帖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罪嫌。另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向本署自首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本署10
7年11月22日內勤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