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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趙書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伍肆零玖公克)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2.1136公克、淨重1.5650公克、驗餘淨重1.540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玻璃球1 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677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2677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66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677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反面)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677號偵查卷第7 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袋(含包裝2 只,毛重2.1136公克、淨重1.5650公克、驗餘淨重1.5409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第2677號偵查卷第66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 個,經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第2677號偵查卷第66頁),而該玻璃球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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