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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孟皇王秀慧趙書郁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朝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107 年度簡字第2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朝峯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114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洪朝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然都已執行完畢,且距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07 年8 月10日,超過5 年,已足遮斷毒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再為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然檢察官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不察,逕為判決,自屬違誤;且希望本案能暫緩執行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足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12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114 頁),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縱令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原審判決就此已詳為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主張:希望本案能暫緩執行等語,然是否准予暫緩執行係案件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此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其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准以暫緩執行,自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竟仍持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
    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
    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洪朝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前於民國 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 98 年度毒聲字第 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98 年 12 月 18 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毒偵緝字第 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 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9 年
    度簡字第 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本案不夠成累
    犯)。竟猶未戒絕毒癮,又於 107 年 8 月 10 日,在臺北
    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 7 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8 月 13 日
    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朝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 107 年 8 月│                          │
│    │3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00 號)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    │                      │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三犯│
│    │                      │本罪等事實。              │
│    │                      │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刪除 2 犯及
    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
    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
    去除其心癮。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
    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5 年度台非字第
    104 號判決、 97 年度台非字第 124 號判決、 98 年度台
    非字第 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朝峯此次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離其初犯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 年,然其間既曾於初
    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稱之「 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同法條前 2 項規定之適用,揆之
    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追訴處
    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